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運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運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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