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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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豪
温鎮源林則安姚政泯林世淇吳伯育 蔡東富 梁鈞亮 楊承穎 吳政亮 林智新 林聖智 林連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因積欠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遲遲未能償還,而接獲自稱是「寅○○的哥哥」之不明男子來電,表示:「借錢不還是在裝肖仔,若不還錢將要給你好看」等語,並要癸○○於民國107年7月3日20時前還清借款,否則要給癸○○好看。當日癸○○乃邀約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戊○○、甲○○、卯○○、壬○○、丁○○、子○○、辛○○及綽號「 阿瑞 」等多名友人到在彰化縣○○鎮道○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和峰門市」。除此之外,「阿瑞」又找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丙○○、乙○○兄弟一同前往,丁○○則找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子○○及己○○2人同行,壬○○又找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丑○○同行,辛○○則找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庚○○一同前往。癸○○要渠等在彰化縣和美鎮大嘉國小附近等候,由癸○○先與寅○○討論欠款事宜。迨至同日23時20分許,戊○○等人不耐等候,乃手持棍棒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抵達後,「阿瑞」及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朝癸○○、寅○○2人走去,將寅○○圍在便利商店停車場的一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寅○○,致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寅○○之安全。嗣經寅○○報警處理後,員警依路口及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及辛○○等人對告訴人寅○○所為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予論罪(此部分詳後述理由)。則被告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及辛○○等人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仍應就其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2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及己○○等人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7至78、320至32
2、332至336、344至350頁,本院卷第154、182、238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暨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3至86、311、312、333、334、360頁)。並經證人 楊宏勝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7至88頁)。復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RY-0751、2560-P8、ABV-0965、9972-N8、ART-7977、APT-3529、RBG-7998號等自用小客車)暨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5、93、109至135、137至15
1、153至157頁)。足認被告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及己○○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己○○就上開犯行,與「阿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癸○○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債務問題,竟夥同被告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及己○○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癸○○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9頁)。兼考量被告癸○○、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辛○○及己○○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上開時、地,見事態嚴重,雖有勸阻其他人不要衝動,然眾人中,除被告癸○○、己○○外,不僅持續圍住告訴人,並升高恐嚇犯意為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阿瑞」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背部;被告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左耳部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肩疼痛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及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及辛○○傷害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壬○○、丁○○、乙○○、卯○○、子○○、丑○○、丙○○、庚○○及辛○○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害犯與危險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