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欄末補充「張文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又於證據欄部分補充「當事人為張文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政府一再宣導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必須注意後方來車、行人,避免危險,被告理應知悉,卻仍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