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4號
聲請人小林製藥株式會社
設日本國大板市○○區道○○0○○0○00號KDX小林道修町大樓
法定代理人 山根聡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陳珈谷 律師
沈宗原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黃柔雯 律師
吳啓源 律師
兼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庭安 律師
兼法定
代理人 謝豐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徐旻 律師
被告騰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智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詹閎任 律師
被告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宮崎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被告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家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等5公司)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研生醫等5公司將轉而向聲請人求償,是聲請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大研生醫等5公司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大研生醫等5公司均輸入聲請人生產之紅麴原料,該等原料含有毒素軟毛青黴酸(puberulicacid),大研生醫等5公司再將該等原料加工為保健食品並銷售,嗣消費者購買並服用該等產品後,致肝功能受損,嗣原告於受讓上開消費者之請求權,向大研生醫等5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如本院於判決理由之判斷,認定大研生醫等5公司確有使用聲請人生產含有毒素之原料製造相關商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能導致聲請人遭大研生醫等5公司求償;而倘大研生醫等5公司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可免受上述不利益,故應認聲請人有輔助大研生醫等5公司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