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翎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257號、第22118號、第22843號、第27952號、第28517號、第29618號、第353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第1108號;111年度偵字第5160號、第8130號),提起上訴,經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2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我是因為與前男友間債務關係,遭前男友找來之討債人員恐嚇始受騙將帳戶交出供該人代為保管,並不知用作詐騙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開設之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富邦商銀及永豐商銀帳戶由他人持有使用之緣由,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2月22日偵訊時及111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係因「遺失」所致(偵緝卷第38頁,偵35389卷第183-184頁,本院審訴卷188頁);於111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則稱因欠前男友債務21萬元,而遭前男友找來暴力討債自稱「 小偉 」之人要錢,當時約定以4萬元賣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6頁),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上訴時具狀主張前開辯詞,而表示因受恐嚇而非出於自願將帳戶供人「保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頁),再度翻異前詞,其所辯是否為真,自值存疑。況被告於原審係陳稱其「同意」賣帳戶,並以之抵償債務(本院訴字卷第76頁),全未提及對方有何違背其意願之情事,則被告上訴時始稱交出帳戶乃遭「恐嚇」而不得不為,亦難遽信。
(二)又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原審訊問時自陳將上開帳戶之存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本院審訴卷第144頁);於111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坦認知道將本案帳戶交出後,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本院訴字卷第77頁),而承認犯行,是被告上訴另主張不知本案帳戶交出後做何使用乙節,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113-115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簡上卷第161頁),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陳品妤、趙維琦、孫沛琦、蔡期民及 陳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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