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吳國維 證稱其將雨傘置放於案發地點後,忘記取走,惟嗣後再返回上址欲取回雨傘時,即發現雨傘遭他人取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足見該雨傘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沈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雨傘置放於超商門口之傘架上,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雨傘1把,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耿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