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詹玉琴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6條及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丙○○(原名詹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4月11日分別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7萬元、61萬元三筆,共328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4月11日止,200萬元部分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嗣後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新利率調整計付;
67萬元、61萬元部分利息均按年息5.35%機動計算,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3%調整計付,自貸放日滿2年之日起,改按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
0.25%調整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分別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3日、95年4月11日、95年4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1,910,642元、656,038元、597,481元(總計3,164,161元)及分別自95年3月14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2.195%、3.37%、3.3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另於94年12月14日分別向萬通銀行借款9萬元、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利息均自貸放日起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8%機動計算,第25個月起加年息1.48%機動計算,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時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分別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1日、95年3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88,766元及分別自95年6月22日、95年3月15日起按年息2.87%、2.8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三)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仍為現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稱,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原名詹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雖稱無法償還債務,請原告先就擔保物取償,被告丙○○為其前妻,第
四、五筆債務不清楚,係就第一、二、三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乙○○既自承就第一、二、三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開辯解亦無解於其應負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4,161元、被告丙○○給付388,766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