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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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金上 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崇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林楊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崇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8年7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0月2日裁定自同年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 陳文鶯 、 陳文隆 、 陳文宏 之供述及被害人 黃燭銘 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便利貼、紅包袋、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見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本案於106年間爆發後,隨即四處流浪,迄107年8月間始到案說明等情不諱,亦顯有逃亡之事實,堪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佐以被告違法吸收資金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鉅,益徵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08年1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