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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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祚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祚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祚村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興路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起訴書誤載為無障礙物,應予更正)、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必要之停等或減速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 林子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廖祚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處撞擊林子嫚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林子嫚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腳趾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等傷害。廖祚村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祚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