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文藝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雖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2號)與被告所犯他案,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但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0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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