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孟炎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孟炎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4萬7,221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前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10頁、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4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05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記帳明細、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5頁、第18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44至45頁);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農會保險費336元(計算式:4,032元12月=33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新店地區農會保險費繳費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12至13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共計為2萬332元(計算式為:6,000元+4,000元+4,000元+6,000元+332元=2萬332元),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此數額顯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