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補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敬普 (原名 沈心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1+1)×10×34=4,08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2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含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等)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內容、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等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請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聲請人應說明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勞健保、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
七、聲請人陳報之租屋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係其父母之戶籍地,聲請人應說明該租屋地是否為其父母所有?若為父母所有,為何需向父母承租?又聲請人為何未與父母設籍於同一地址?並提出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請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九、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