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97號聲請人 楊蘋 代理人 謝元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6月22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8月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股票│1│220│├──┼────────────┼────────┼──┼──┼──┤│0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0NX00000000│股票│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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