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1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行至通河東街口向右側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機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原起訴書誤載為左額骨骨折,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全身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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