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內,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與甲○○、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臺北市○○區○○路3段10號房屋準備拆除改建有機可乘,即於民國96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由甲○○駕駛拼裝三輪車搭載乙○○、丙○○、戊○○抵達該處後,由乙○○、戊○○攀爬越過圍牆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建築承包商 枚霖 工程行(負責人丁○○)自該建物拆卸放置屋內之工字鐵九支、ㄇ字鐵三支、馬達二個、白鐵水槽一個,並搬出至圍牆外,甲○○、丙○○則在圍牆外把風接應,並由丙○○搬運至三輪車上,得手後,甲○○即駕駛三輪車搭載乙○○、丙○○、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直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三輪車上扣得上揭工字鐵九支、ㄇ字鐵三支、馬達二個、白鐵水槽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6、17至19、68至72頁、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枚霖工程行之負責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竊盜現場及載運贓物之三輪車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7至52頁),足證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乙○○、丙○○、甲○○與戊○○四人犯罪前俱有犯意聯絡,且犯罪時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分別分擔下手實施竊盜及把風之行為,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當。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丙○○、甲○○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情節輕重,與犯罪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同案被告戊○○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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