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聲請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相對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准於供擔保後得就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為假執行,聲請人已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0,000元在案。該事件嗣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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