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廖靜芝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關係人丙○○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項所定法定監護人選,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負責相對人安置業務,負責療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目前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為相關主管機
關,而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得以擔任監護人等情後,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