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再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再於10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1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