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偉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審易字第164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第1025號」、第23行以下有關「為警當場扣得塑膠軟管(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支而查獲,」暨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楊偉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認其素行不佳,又於前案執畢不到4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已不宜輕縱之,再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楊偉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塑膠軟管(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支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偉富於警詢時及│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查中之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公司105年2月3日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編號UL/2016/00000000│反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105偵-01││││0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扣案之塑膠軟管(內含│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支、│安非他命之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軟管(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