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57號、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記載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理由部分,應補充:「衡以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亦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於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其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被害人 何孟玉 等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不詳成年詐欺者在向告訴人為上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提領使用,且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被告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仍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據上說明,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林威丞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何孟玉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何孟玉等
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各參新北地檢105偵16557卷第5至6頁【何孟玉】、第7至9頁【 王君琴 】、新北地檢105偵18258卷第14至16頁【 許賢春 】,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57號
第18258號被告林威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7日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何孟玉,冒為其友人 張淑美 ,訛稱需款孔急,致何孟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林威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3月10日,撥打電話與王君琴之父,冒為王君琴父親之親戚借款,致王君琴之父陷於錯誤,指示王君琴匯款2萬元至林威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許賢春,冒為其友人 鄒孝忠 ,訛稱需借款使用,致許賢春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威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嗣何孟玉、王君琴、許賢春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孟玉、王君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威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伊所申辦,申辦後就放在牛皮紙袋內,之後伊於104年9月出國到菲律賓工作,於105年1月20日返國,後於105年3月16日出國至105年5月初,回國後到警局製作筆錄,才知道有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之後伊尋找聯邦銀行的帳戶資料已經找不到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不再國內,且若調閱銀行提款紀錄,即可證明云云。然查,本件詐騙時間係於105年3月7日至3月10日,而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入境後,至105年3月16日再行出境,故被告於本件詐騙發生時顯然係在國內,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參。又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灼。此外並有告訴人何孟玉、王君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許賢春於警詢中之陳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何孟玉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何孟玉存摺影本、告訴人王君琴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君琴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許賢春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