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印章壹顆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許書豪與 蘇林祥張哲榮 (後2人均尚未經偵查起訴)於民國105年3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後站某網咖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約定由許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含2千元車馬費),許書豪乃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網咖內,將其於同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交付予蘇林祥;蘇林祥、張哲榮則自105年3月9日下午1時8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期間內,先後撥打電話予 蔡再祥 佯稱:其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文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蔡再祥名下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係人頭帳戶,帳戶內之57萬6千元係詐騙他人所得,須將該款項匯款至許書豪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配合調查,否則即要將蔡再祥收押云云,蔡再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將帳戶內上揭款項均匯入許書豪上開帳戶,蘇林祥、張哲榮即通知許書豪前往銀行提領,並約定許書豪可再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之6%為報酬。嗣許書豪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辦理臨櫃提領時,因行員 李素真 即時察覺該帳戶已經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許書豪因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及許書豪所有,供其與蘇林祥、張哲榮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再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再祥、證人李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105年度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第20至23、29、31至34頁)在卷可憑,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社會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除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詐騙犯行使用外,復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標準,應以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準,查告訴人業因誤信共犯蘇林祥、張哲榮上揭偽稱係警官、檢察官等說詞,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而處於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狀態,故核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階段,不因被告事後臨櫃提領前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順利提領而異其結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蘇林祥、張哲榮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被告與蘇林祥、張哲榮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另犯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前揭①案之緩刑宣告,並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色、詐騙所得金額高達57萬6千元,及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前即為警查獲,該款項並已由國泰世華銀行歸還予告訴人(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 蔡珮鈞 當庭聽聞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陳明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依據係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等語),並參酌被告本案之前,有上開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為飯店服務生,並於加油站兼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自105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即明文規範因沒收無涉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依此,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業由銀行歸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且被告供稱蘇林祥、張哲榮所允諾支付其之報酬15,000元事後並未實際支付(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可獲得之6%報酬,既因該款項並未成功提領,衡情亦未實際取得,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蘇林祥、張哲榮(年籍資料詳參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涉與被告共犯本案, 及渠 等3人於105年3月11日自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款項,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嫌,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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