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4號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明知自己與 邱文學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向邱文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為迴護邱文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邱文學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仍以證人身分就「邱文學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5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佳霖」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未向邱文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中,我向邱文學說『我要…』,是指我要拿信給邱文學。我在警方問案時,雖說自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文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000元,但這是警察要求我說的」云云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佳霖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之105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之邱文學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邱文學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該案確定前,雖已自白本案之偽證犯行,而有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本院審酌被告之偽證行為,導致邱文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認被告僅減輕其刑為已足,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業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因邱文學為被告之叔叔而偽證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4年5月10│臺南市白河區菜│││日晚上11時許│市場附近某處│├──┼────────┼───────┤│2│104年5月30│嘉義市○○路某│││日晚上6時許│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