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750號聲請人 蔡牟金鳳
蔡沁儀 蔡秀儀 蔡鋊霖 蔡昀秀 蔡承霐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宛蓁 兼上六人送達代收人 蔡凡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蔡長亮 之配偶、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另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長亮(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107年1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蔡牟金鳳、蔡沁儀、蔡秀儀部分:⒈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蔡牟
金鳳、蔡沁儀、蔡秀儀係被繼承人蔡長亮之配偶、長女、次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等於被繼承人蔡長亮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蔡長亮死亡,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再者,前開法條所謂「知悉」,係指事實部分而言(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指無法律概念,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且妻得繼承夫之遺產、子女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一事乃為社會通念,在我國即便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於生活過程中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了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甚明,是聲請人蔡牟金鳳、蔡沁儀、蔡秀儀既於被繼承人蔡長亮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其等如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⒉聲請人蔡牟金鳳、蔡沁儀、蔡秀儀既已知悉繼承之事實,
卻遲至107年6月11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 (見本院卷第3頁),顯然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蔡鋊霖、蔡昀秀、蔡承霐部分:被繼承人蔡長亮的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長子蔡凡瑋前已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外,聲請人蔡沁儀、蔡秀儀聲明拋棄繼承因逾法定之3個月期限不應准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蔡鋊霖、蔡昀秀、蔡承霐(孫子女部分)因聲請人蔡沁儀、蔡秀儀未經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其等仍有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蔡鋊霖、蔡昀秀、蔡承霐均無繼承權等節, 洵足 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蔡凡瑋部分:其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繼字第456號拋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訛(該件的本院收狀日期章戳為107年4月3日,見該事件卷宗的第3頁),則其在本件重複聲請,應有誤解,本院當無再次重複准許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