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告 林昆正
葉怡芳 訴訟代理人 劉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一0-1(1)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三一0-1(2)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怡芳取得;編號三一0-1部分面積一三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昆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 林俊男 、 林俊安 、 林清輝 、 林麽聖 、 林吳素珠 、林玫馨、 林慧敏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昆正,嗣被告林昆正聲請代上開原共有人林俊男等7人承當訴訟,而原告具狀表示同意,被告葉怡芳逾期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爰由被告林昆正為林俊男、林俊安、林清輝、林麽聖、林吳素珠、林玫馨、林慧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昆正所有之建物,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若依原告之方案,被告林昆正之建物不會被拆到,且兩造分到之土地均臨西南側道路,分割後位置亦為方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310-1⑴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10-1⑵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怡芳取得;310-1面積1,30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昆正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則以: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昆正另稱希望分割後,原告不得行走被告林昆正之土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西側臨4米寬計劃道路,其上有3樓RC建物二棟為被告林昆正使用,另有磚造鐵皮頂平房無人使用外,土地上雜草叢生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6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310-1⑴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10-1⑵面積13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怡芳取得;編號310-1面積1,30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昆正取得。如此,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均臨西側計劃道路,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被告林昆正使用之建物均由其分得,對土地利用有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羅渝文│12分之1│12分之1│├──┼─────┼───────┼────────┤│2│葉怡芳│12分之1│12分之1│├──┼─────┼───────┼────────┤│3│林昆正│6分之5│6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