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且乃無照駕車,又自摔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明顯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5倍多,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無業,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24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7號被告李伯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4時許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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