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穎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搭乘由 黃偉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興隆路口時,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攔查,因黃偉勝拒不停車受檢,員警遂追逐至高雄市○○區○○街對面產業道路予以攔停後,並要求蔡佳穎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因蔡佳穎拒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之勤務,員警擬將蔡佳穎帶回上開分駐所查證,詎蔡佳穎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0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審理)恐為警查獲,遂趁隙欲逃離現場,員警見狀予以制止,蔡佳穎明知 陳冠霖陳勇男 警員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奮力推擠並以身體衝撞員警陳冠霖、陳勇男,致員警陳冠霖配戴之警用無線電掉落水溝,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陳冠霖、陳勇男106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無線電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應譴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