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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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2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3項亦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範。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未結婚,而原告之父、母分
別為 江志偉 、乙○○,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僅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乙○○」,未同列其父「江志偉」為法定代理人,可認有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請原告具狀補正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請同列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併由原告於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
㈡原告於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I3C500300號」,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C500300』號」,原告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26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