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男之父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男、乙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4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2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6分之1。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以新臺幣133,333元、66,666元、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女(卷內代號BJ000-A111036號,其父母下稱甲父、甲母)係民國104年8月生,被告乙男(卷內代號BJ000-A111036A號,其父下稱乙父)係98年10月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男於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至傍晚6時間,對原告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詳後述),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49號(下稱本件少年事件)裁定保護管束,本判決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隱匿原告甲女、被告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於111年1月23日均在訴外人即保母丙女住處。被告乙男於同日中午12時至傍晚6時間,趁丙女忙碌未能注意之際,利用原告甲女年少無知,提議與原告甲女玩猜拳遊戲,贏家可撫摸輸家生殖器,而以手伸入原告甲女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陰部,並將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又自行褪去內外褲露出陰莖,使原告甲女口含其陰莖,而對原告甲女性交。被告乙男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地點,使原告甲女與其舌吻,並以其陰莖磨蹭原告甲女臀部,而對原告甲女猥褻。被告乙男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甲女身體權及性自主權,影響原告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同時侵害原告甲父、甲母之父母身分法益,使原告甲父、甲母日後需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原告甲女,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甲父、甲母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本件少年事件裁定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原告甲女、被告乙男陳述、丙女警詢證述及手繪現場圖、照片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行為時原告甲女年方6歲,心智未熟,而原告甲父、甲母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是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足以影響原告甲女之正常發展,同時侵害原告甲父、甲母之父母對於原告甲女保護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被告乙男於111年1月23日已年滿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本件少年事件警詢時、調查中及審理時,均能切旨回答,足認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父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未能有效教導子女尊重他人身體權及性自主權,對於被告乙男教養仍有疏懈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乙男未能尊重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利用原告甲女年幼而對身體界限保護意識不足之機會,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並考量被告乙男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手段輕重程度,加以原告甲女於本件少年事件調查時已能明確陳述事發經過,足見此事已在原告甲女心中留下清晰記憶等情節及所生影響;併斟酌原告甲女、被告乙男於行為時均為學生、無所得亦無財產;原告甲父於110年度所得約200元、財產約196萬元,原告甲母於110年度所得約2萬4千元、財產約13萬6千元,被告乙父於11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甲女、甲父、甲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彌封袋),則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女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父、甲母各2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