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金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張玉霞 支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111年2月22日前給付貳萬元;餘額貳拾玖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78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446號函。
㈣被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24日以「 李秋愛 」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10011687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㈦本院111年10月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
3、126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張玉霞支付31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1年2月22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29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關於沒收:㈠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6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其帳戶中領取共38萬3,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分別為告訴人及「李秋愛」所匯入,被告除就其中31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本院判決時僅返還告訴人9萬5,000元,此部分自應於諭知沒收時予以扣除,剩餘之28萬8,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蘇金娥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娥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國外網友「 唐龍 」使用,於108年6月25日幫「唐龍」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時,得知該帳戶內款項係不認識之李秋愛所匯入及詐騙集團詐騙張玉霞所詐得款項,旋即於同日辦理金融卡掛失,取消聯行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犯意,接續於同日、同年7月1日、7月30日,持存摺、印鑑章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臨櫃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8萬3,800元,且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張玉霞發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玉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蘇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國外網友,且幫網友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取款項時,經由警察、銀行人員知悉該帳戶款項係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後分別提領並放在家裡,之後因車禍而花用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知情,不曉得如何處理云云。2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張玉霞遭詐騙,而於108年6月24日17時8分許至同日20時18分許止,陸續匯款共31萬元至被告蘇金娥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玉霞匯款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張玉霞受詐騙匯款31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蘇金娥之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帳戶異動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109年6月17日中業執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7月24日彰營字第1091800317號、台中銀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與國外網友「唐龍」對話紀錄。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雖有如3次侵占行為,然係於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30日所為,次數密切接近,且犯罪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蘇金娥於108年6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SKYPE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其係軍醫,現在阿富汗,日後會在臺灣定居,委請告訴人代收包裹,惟包裹寄至大陸地區,需關說費用以及包裹在海關被扣留需繳納美金5萬元始能取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4日17時8分許、同日17時12分許、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17時35分許、17時37分許、17時43分許、20時18分許,共匯款31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詢據被告蘇金娥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在網路上認識外國人名為「唐龍」之人,認識約2年,對方稱在外國做生意,有請朋友匯錢要繳稅金,請伊幫忙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所以伊於108年6月將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給「唐龍」指定名為「Michsaelnelson」之人,所以就寄去給對方,之後「唐龍」請伊去領款並匯款給伊,惟伊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領款時,該行員報警,警察到場說對方係詐騙集團,伊就沒匯款給對方,而領出款項因車禍需醫療費已花用殆盡等語。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自永靖郵局寄文件至馬來西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7月24日彰營字第1091800317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又參以被告與「唐龍」之成年男子對話紀錄所示:該「唐龍」之人自稱仍在馬來西亞,表示自己沒有帳戶,要求被告以生活伴侶身分匯款等情,是被告辯稱其因自稱「唐龍」之網友因有帳戶需求而寄交提款卡乙節,尚非不可採信,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諸卷內所附之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有數筆跨國查詢手續費及國外提款等情,尚不能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測試被告之帳戶及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而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準此,足認被告應係遭網友詐騙,始疏於防範而遭不法利用情形,是依據「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本屬同一事實,應為提起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8年6月25日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35萬元2108年7月1日台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0號)3萬元3108年7月30日台中銀行社頭分行(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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