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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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林明知案外人 陳招安 所交付使用之賓士牌休旅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 蕭惠芳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3時3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條和十二街二C停車場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竟仍於同年月27日17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同該休旅車一併收受後,供自己代步使用。被告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將該車停在彰化縣○○市○○○路000巷○○○○○位○○○○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被告走出家門後,發現在該處埋伏之制服員警,因心虛而拔腿狂奔至車上,並駕車疾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110年1月21日23時許之員林市山腳路與麒麟巷、員水路之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行紀錄列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143巷口及被告住處附近的監視影像照片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招安把我的車撞壞,所以陳招安才把本案車輛給我使用,我並不知道本案車輛所懸掛的車牌是贓物,我根本不知道本案車輛車牌有沒有換過,我看到警察,以為是仇人,而且我有吃藥也怕被抓,所以才會跑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110年1月27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本案車輛,並於當日15時許將之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143巷口,並返回其位在中華西路143巷6號之住處。嗣被告於17時許走出家門後,發現在該處埋伏之制服員警,因而拔腿狂奔至本案車輛上,並駕車疾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有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7至37頁、第49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於110年1月21日23時36分失竊等情,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陳招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20日把被告借我的車輛撞壞,所以欠被告8萬元,我另外有欠「 阿賢 」20幾萬元,後來被告和「阿賢」來找我,我就把本案車輛交給「阿賢」,讓他們自己處理,至於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本案車輛當時我是購買權利車,當時當鋪是說這輛車還有欠銀行貸款,所以只能以權利車的方式販賣,本案車輛的轉讓書和行照影本都還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又證人陳招安曾於11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分隔島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則被告辯稱係因為證人陳招安將其借用之車輛撞壞,因而自陳招安處取得本案車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乃係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及「阿賢」等人抵債,該車輛本即為權利車,且係用來抵債而未有實際之交易及過戶,則被告等人對於本案車輛之權利狀態本即有可能未如同正常車輛交易一般仔細查對,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車輛之車牌曾遭更換或知悉該車牌係屬贓物,尚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見到穿著制服之員警後迅即逃逸,因而認定被告乃係心虛。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乃係在其住處巷弄內因眼見員警在旁埋伏而逃逸,其開始逃逸之處距離本案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在本案車輛上見到員警而逃逸,此有前揭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而常人於遭員警追緝時,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多會盡量以不致使其犯罪遭到發現之方式逃逸,然而本案被告卻是朝懸掛失竊車牌之本案車輛逃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該車牌是贓物,尚有疑問。此外,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經通緝遭查獲時,其身上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吸食器等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1頁、第25至29頁),則被告見到員警逃逸之原因,究竟是因為收受贓物,或是因為擔心涉犯毒品案件遭查獲,實未可知,自不能僅因被告見到員警逃逸,即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並予收受。
(四)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事證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乃係知悉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為贓物仍予以收受,自不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524 號判決(111.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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