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進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丁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於111年10月3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8月30日彰院毓刑巳111聲945字第1110020357號函(稿)、送達證書、法務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受刑人郭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8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0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8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6月29日是否易刑處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32號(111年度執字第980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