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誠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彭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累犯:被告彭文誠前⑴於民國9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12月30日確定。
⑵又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1月7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9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918號被告彭文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4鄰頭湖38之1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輔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9日22時20分許,酒後侵入 陳裕成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裕成停放在屋內之腳踏車1輛,欲作為代步使用,旋遭陳裕成發覺並出聲制止,始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嗣經陳裕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裕成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紙1張、採證照片5張、指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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