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 顏正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顏曾愛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及同地段971地號,面積16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曾愛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曾愛珠之長子,亦為其監護人,顏曾愛珠因罹患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聘請外傭看護照顧多年,每月支出看護及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顏曾愛珠除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其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為籌措顏曾愛珠之照護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及同地段971地號土地,面積
16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355號、99年度監字第186號、99年度監字第262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顏曾愛珠長期聘請外籍看護之照顧費用每月約30,000元,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生活開支,而上開不動產係繼承取得,面積小,管理及處分均不易,而顏曾愛珠除上開不動產及繼承所得位於台北市○○區○○段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支應每月之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分擔,已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財產清冊足憑,聲請人為籌措顏曾愛珠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顏曾愛珠。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障顏曾愛珠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