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瑞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邱瑞國前⑴於民國85年6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85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6日;⑵又於87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⑶又於8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8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又於88年10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⑹又於88年12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又於89年10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⑶⑹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⑷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黃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之北聯社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起訴誤載為六角扳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葉時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MBL-327號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並將上開老虎鉗丟棄(未扣案),以圖避免警方查獲。嗣於99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邱瑞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明德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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