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永信犯重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永信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永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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