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邱森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對邱森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邱森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1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規定。詎其竟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條例,對被害人尋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且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受保護管束人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到醫院接受精神治療,此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況,共有新竹地檢署99年偵字第6560號、99年偵字第6776號、99年偵字第7131號起訴書、本院99年毒聲字第31
7號刑事裁定、新竹市衛生局99年10月25日衛醫字(原聲請書誤載為醫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顯原判決希其有正確法律觀念、以啟自新乙節,已然有悖且情節重大,茲為維護司法判決之正義,維持司法秩序之合理期待,該員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3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邱森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嗣於98年1月5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8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13、58至62頁);而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2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刑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保護管束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亦有新竹地檢署98年2月25日報到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二)惟受保護管束人邱森洲於緩刑期內原應謹慎言行虛心悔過,詎其竟未記取國家給予之寬容恩典,復先後於99年8月9日、99年8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99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99年9月10日晚上6時許起至99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止及99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60號、第6776號及第713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等案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27至29頁背面、第58至62頁)。又於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25分至3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觀字第278號聲請觀察、勒戒,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12月29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聲觀字第278號觀察勒戒聲請書、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30至34、58至62頁),另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98年10月9日交付其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而受保護管束人未遵期於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8日及99年1月11日至執行機構參加家暴加害人處遇計畫一節,此有新竹市衛生局99年10月25日衛醫字第0990016145號函暨檢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紀錄表1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7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
(三)是依上開卷證等資料所示,堪認受保護管束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犯行及未遵期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精神治療等情,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3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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