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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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告 姜子賢
姜任展 姜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8,97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61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