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少年事件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將「歐吉桑卡好」、「實習醫生 格蕾 第六季」、「福爾摩斯」、「型男飛行日誌」等4部視聽著作之影片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侵害著作權數量合計多達19個檔案,且上開檔案分別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其所侵害之對象均為國際知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知名著作。被告於9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3日止,在住處將上開影片上傳至網路空間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直至100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後,始刪除網路連結,侵害期間長達6個月以上之久。被告之行為所侵害價值經估算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119,619元,有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侵害國際知名著作,數量多達19個檔案,且犯罪持續期間為6個月以上,因而造成告訴人高達上百萬元之損失,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與被告犯行所侵害之價值相比,實屬過輕,實無法完成矯治被告惡性之目的及達成法律秩序之理念,就科刑方面而言,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失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吳國榮明知「歐吉桑卡好」、「實習醫生格蕾第六季」、「福爾摩斯」及「型男飛行日誌」等
4部視聽著作(合計19個檔案),分別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現均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已預見將上開影片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不特定人均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可非法重製上開著作,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之單一犯意,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先於民國99年3月16日前,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1樓住處內,以自有之電腦設備連結不詳網站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非法重製之,嗣自9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3日期間,又在上址住處以自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gogobox網路空間」(網址http://gogobox.com.tw),網站,申請「nfdcjigf251」之帳號及免費儲存空間,將上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電影檔案上傳至網址http://gogobox.com.tw/iooo之電子儲存空間而非法重製之,復以「appealmachine」帳號,在網址為http://www01.eyny.com/index.php之「伊莉討論區」網站發佈前往存放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gogobox免費網路儲存空間之連結,使不特定人點選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視聽著作電腦檔案之免費網站空間,而公開傳輸或下載上開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各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伊莉討論區」網站有顯可疑為違法之影音檔案分享情事,於100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通知吳國榮到案說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認不諱,原審乃認定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定集合犯部分,本院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為妥,惟此仍係法律見解之岐異所致,對於量刑輕重並無影響,爰不作為本件是否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而予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因此獲利,犯行期間非長,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代理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乙節,原審法院認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並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原審法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且檢察官之前揭求刑,未具體說明求處重刑之量刑因子為何,尚嫌過重及不具體。是以,原判決從形式上審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之行為所侵害價值經估算後,約為3,119,619元等語,此固有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惟上開價值估價表係告訴人所出具,並已經原審審酌(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對卷內其他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無具體之理由。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並無具體理由,顯見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