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照該條項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第3款則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抗告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清算之聲請,現正繫屬中,然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卻遭查封,如經拍賣,則抗告人將無處可居,且顯將影響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39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如附件所示,而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以其積欠14名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7萬3,
000元無力清償,於97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另因其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水碓38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債權人即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839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該執行事件現有債權人,除南山人壽公司外,尚有假扣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房地已經於97年6月6日以221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買受人並已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旋於同年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月26日送達買受人,南山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數額為合計為263萬1,694元,該公司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權利總價值為363萬元,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土地增值稅數額,則為12萬7,53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本此,已顯示系爭房地經拍賣所得價款,於扣繳應納稅款後,猶不足以清償對有別除權之優先債權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之債務,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原來債權,無由因此清償,故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又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12條規定,南山人壽公司本得不循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可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是無論抗告人關於清算之聲請應否准許或程序進行至何階段,均應許南山人壽公司經由執行程序謀求受償,抗告人能否保留系爭房地繼續自用,要不因此清算之聲請而有異,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影響清算程序之問題。揆之首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無依抗告人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其餘各項,悉屬其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實施政策、本院與他院裁定見解不同之優劣、配合政策之程度與用心如何等項之個人主觀意見,與本件所涉法律及事實之認定無關,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