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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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雅雯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無號誌之393巷口,欲右轉進入393巷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吳權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同向自被告右後方駛至該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胸痛、頭痛、耳鳴、左足背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
107年2月26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凃庭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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