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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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勝賢業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過世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106年11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過世,故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98號被告張勝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賢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蟾蜍」(台語發音,下稱「蟾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余昇堂 之同意或授權,由張勝賢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不詳處所,依「蟾蜍」之指示冒用余昇堂之名義,偽造載有「委拖書本人余昇堂因有事無法去國稅局申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特委拖友人張勝賢代理申請本人余昇堂特立此據做為證明委托人:余昇堂Z000000000受委托人:張勝賢Z00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1月11日」等文字之委託書,並在委託書上盜蓋余昇堂之印文;復於104年1月12日,持「蟾蜍」交付之余昇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向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稅務局行使,申請余昇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以生損害於余昇堂及新竹市稅務局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張勝賢又於104年1月26日10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余昇堂之名義,偽造第一銀行一卡通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並於104年1月26日10時52分許,到址設新竹市○○街○○○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余昇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該分行行使申辦信用卡。第一銀行遂於10
4年2月4日掛號寄送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送達到「蟾蜍」所指定之新竹市○○路○○○巷○號5樓,足以生損害於余昇堂及第一銀行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余昇堂接獲第一銀行預告上開信用卡強制停用通知書,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第一銀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勝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昇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秦頤強 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稅務局104年12月31日新市稅服字第1040028977號函及所附之查詢申請書、委託書、張勝賢及余昇堂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一卡通聯名卡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次)。被告偽造余昇堂之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蟾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上揭委託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簽之「余昇堂」署名及盜蓋之「余昇堂」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