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維於民國106年5月1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林森路口欲右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 蔡楚君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楚君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左側額頂葉腦內血腫,左大腿擦傷,左踝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張書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楚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楚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鄭世偉 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3至9、15至19、21至28、42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即貿然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加以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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