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謝玉枝 相對人 陳萬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30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抗告所書寫外,金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應空白,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變造而成,應屬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謝玉枝名義之簽名,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原審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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