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杰為大新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路00000000路000號湮波大飯店前,欲左轉進入該飯店之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駛來直行之告訴人 呂彩俞 所騎乘之9FG-369號機車,使告訴人呂彩俞受有左頭面、左腕手、兩膝腿多處挫傷、左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遭告訴人告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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