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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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92年5月7日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未戒絕毒癮,又於96年11月14日晚間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嗣於96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為準,此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94年7月15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8樓,迄至96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際,其之住、居所地亦為上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轄區。至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之際(即97年2月1日),因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盛月96毒偵3880字第114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縣土城市,雖就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而言,或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督管轄,然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當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尚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行政監督權限而創設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㈡再者,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96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行為,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96年5月、6月在家中(即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此外無施用古柯鹼之行為,警方至其家中搜索時亦未查獲任何毒品云云(見本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警方於上揭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查扣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或其他應行扣押之物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見本件犯罪地不明。縱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古柯鹼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於毒偵卷第48頁),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不明,且被告住居所地或起訴時所
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足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