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3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楊彥勳

被告 許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95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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