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8.75%計算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3.04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48,035元(其中本金306,687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35元,及其中306,68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貸款契約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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