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內某日晚間某時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道與廣賢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發覺為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7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7050413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漠視法令限制,持續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除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