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於95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關於信用貸款債務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5%,復自110年7月2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