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告 周雲山
訴訟代理人 李瑤華
被告 古燕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而未記載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